青島日報社/觀海新聞3月16日訊 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營造公平消費環境,城陽法院日前發布三起消費者權益糾紛典型案例,其中包含 “退一賠三”與“退一賠十”的正確運用、網購“自制食品”中適用懲罰性賠償時對“損害”的準確認定及正確適用懲罰性賠償,助力提升消費者依法維權的意識與能力。
案例一:原告王某某與被告楊某某產品責任糾紛一案 ——“退一賠三”與“退一賠十”的正確運用
【案情簡介】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楊某某的淘寶店鋪購買了某知名品牌紅酒12瓶,共計支付7536元。后王某某發現酒水標簽、瓶帽、瓶身做工粗糙,疑似假冒偽劣產品。王某某遂起訴楊某某,要求楊某某根據《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退一賠十”。楊某某稱紅酒非假冒偽劣產品,不同意賠償。
【審理情況】城陽法院在審理案件期間,依法委托鑒定機構對涉案紅酒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涉案紅酒系假冒權利人注冊商品的產品,但紅酒符合相關食品安全標準,即涉案紅酒屬于“假冒但不偽劣”的食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涉案紅酒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王某某主張“退一賠十”無法律依據。但楊某某出售的紅酒并非系其宣傳的“某知名品牌”紅酒,該行為侵犯了權利人注冊商標專用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王某某可以主張楊某某的行為構成欺詐而要求“退一賠三”。法院在向原被告釋明法律規定后,王某某變更訴求為主張“退一賠三”,楊某某也認識到了自身存在的違法行為而同意賠償,最終雙方達成了調解協議:王某某退還楊某某涉案紅酒,楊某某退款并賠償王某某損失共計25000元(含貨款)。
【典型意義】 “假冒但不偽劣”的商品,有可能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中關于“欺詐”的認定,一旦認定欺詐成立,消費者可以主張“退一賠三”。而“退一賠十”的規定出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中,適用該條規定的前提是消費者購買到的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那么生產該食品的生產者,或者明知該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仍經營的經營者,可能就要面臨消費者要求其承擔“退一賠十”的責任。
案例二:原告朱某某與黃某某產品責任糾紛案——網購“自制食品”中適用懲罰性賠償時對“損害”的準確認定
【案情簡介】2022年3月1日,原告朱某某從被告黃某某經營的某電商平臺店鋪“某某數碼小店”分5次購買酸棗仁助眠膏、紅糖姜棗膏、獨腳金消食膏、八珍膏、四物膏共10瓶,共計金額299.80元,朱某某認為涉案產品均為三無產品,嚴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要求被告退貨退款并支付賠償金5000元。
【審理情況】城陽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商品系被告“手工自制”,被告在產品詳情頁已進行明確告知,并在產品詳情中對涉案商品的包裝及標簽均進行了詳細介紹并配有圖片,因此,原告對該商品的外包裝應系明知;朱某某曾是多次網購糾紛案件的原告,對商品的認知能力高于普通消費者,其在收到貨物后未開啟商品也未食用,直接以涉案商品包裝不符合規定為由提起訴訟,應認定原告并非作為普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涉案商品,因此對原告要求被告十倍賠償的主張,不予支持。朱某某不服,上訴到青島中院,青島中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產品存在缺陷和因缺陷造成的損害系產品責任的構成要件,而懲罰性產品責任是以高于實際損失的數額給予侵權人“懲罰”,因此除了必須有“損害”即財產損失、人身損害,同時還要求生產者、經營者“明知”。另外,要弄清違反食品安全標準的“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的區別。前者是指違反食品安全標準或者違反食品安全法所應當承擔被行政機關處罰的責任,后者是指食品的不安全性導致食用者人身損害的民事責任。普通的食品安全責任只要違反食品安全標準或者違反食品安全法,就可以給予處罰,而懲罰性的食品安全責任還要構成食品實質的不安全性,即因產品缺陷導致食用者人身損害。懲罰性賠償金應當給予那些因食用不安全食品實際遭受人身損害的人們;若發現標簽標注不全或其他違法違規行為,消費者可以向生產者、銷售者建議、投訴或者向行政機關舉報。
案例三: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楊某產品銷售者責任一案——正確適用懲罰性賠償
【案情簡介】原告張某某于2021年8月12日通過某電商平臺購買楊某出售的標題為“琴行不干了低價出售全新海茲曼鋼琴132f”海茲曼鋼琴自用,交易金額為人民幣14000元,后經北京中加海茲曼鋼琴有限公司查證此鋼琴為假冒產品,并出具了證明文件。原告通過電商平臺已完成僅退款處理,因鋼琴為假冒產品,留證不予退還。原告張某某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楊某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三倍賠償原告人民幣42000元。
【審理情況】城陽法院經審理認為,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應予以保護。本案中,原告張某某通過電商平臺從被告楊某處購買海茲曼鋼琴一架,且經原、被告雙方一致確認涉案鋼琴為假冒海茲曼品牌,故被告在向原告售賣鋼琴時存在欺詐行為。考慮到原告并未因購買該鋼琴造成嚴重的損失,且被告楊某在雙方確認該鋼琴為假冒產品后,及時將鋼琴款14000元退回原告,故城陽法院酌情按照涉案鋼琴價格的兩倍即28000元支持原告所主張的賠償,原告張某某亦應將涉案鋼琴退還給被告楊某。楊某不服,上訴到青島中院,青島中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隨著經濟發展,產品責任糾紛案件日益增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三倍賠償的規定也日益被大眾所關注。該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也就是說,經營者承擔的懲罰性賠償的數額,是根據消費者實際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來確定的,是消費者實際支付費用的三倍。從司法實踐看,懲罰性賠償金未必都要頂格判,應把懲罰性賠償金的數額掌握在與案件實際需要相適應的范圍內。考慮到原告并未因購買該鋼琴造成重大損失,且被告楊某在雙方確認該鋼琴為假冒產品后,及時將該鋼琴價款退回原告,故酌情按照涉案鋼琴價格的兩倍支持原告所主張的賠償。(青島日報/觀海新聞記者 戴謙 通訊員 王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