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日報社/觀海新聞6月29日訊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今天上午舉行新聞發布會,發布2016-2020年度青島法院服務保障“一帶一路”建設白皮書和典型案例。
據了解,2016年以來,青島全市兩級法院共受理涉“一帶一路”沿線國家及地區當事人案件362件,標的總額約人民幣9億元。近年來,青島法院受理的涉“一帶一路”沿線國家及地區案件數量一直居于全省前列,案件數量和標的額均呈逐年遞增趨勢。案件呈現類型復雜多樣、當事人所涉國家及地區范圍廣等特點,案件類型以傳統貨物買賣、借貸糾紛居多,公司股權類糾紛次之,共涉及21個國家和地區。

隨著“一帶一路”建設的發展,“一帶一路”國家和地區間司法協作日益密切,青島法院受理的案件中,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裁定及仲裁裁決案件數量逐年上升,信用證糾紛、獨立保函糾紛日益增多,建設工程類糾紛、境外旅游合同、保險合同及其他新型糾紛逐漸出現。案件審理中,需要適用域外法的情形增多,對查明域外法并準確適用的需求增大。
白皮書通過對青島全市法院2016-2020年審理的涉“一帶一路”國家及地區當事人商事案件進行梳理,分析了涉“一帶一路”建設商事案件的特點,總結了近年來青島法院服務保障“一帶一路”建設的積極探索和有益經驗,為進一步推進“一帶一路”法治建設提出相關建議,為中外市場主體防范法律風險提供參考,進一步提升青島法院服務保障“一帶一路”法治建設的水平。
青島中院民四庭負責人介紹,“為充分發揮司法服務職能,保障“一帶一路”法治建設,近年來,青島法院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總書記關于“一帶一路”國際合作方面的重要講話精神,深入實施涉外商事審判精品工程,以推動創新、便利訴訟、優化投資環境為立足點和出發點,不斷提升司法能力,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優質高效審理涉“一帶一路”建設商事案件,積極回應中外市場主體司法關切和需求。”
青島攜手深圳藍海法律查明與國際商事調解中心,建立專門的國際商事糾紛多元化解平臺,在上合示范區“法智谷”設立藍海法律查明與國際商事調解辦公室,創新平臺思維,便利化解涉“一帶一路”商事糾紛。青島中院與膠州市委政法委、膠州法院、上合示范區管委會一同攜手華東政法大學,在前期建立域外法查明合作平臺的基礎上,聯合設立“一帶一路”法律研究與實踐基地,實現理論與實務相結合,公正化解涉“一帶一路”商事糾紛。青島中院與青島仲裁委聯合出臺《關于建立服務保障上合地方經貿合作示范區、山東自貿試驗區(青島片區)法仲聯動多元糾紛化解機制的意見》,創建涉外商事糾紛專家參與化解機制,邀請中外法律專家助力化解涉“一帶一路”商事糾紛。加強對涉外企業的走訪和法律宣傳,根據企業司法需求,提供精準司法服務。通過堅持創新審判機制與構建多元糾紛解決機制并舉,青島法院在平臺搭建、制度建設、法治宣傳等方面進行的積極探索取得良好成效。
青島中院從全市兩級法院審理的服務保障“一帶一路”建設案件中選取了十二個具有典型意義的案例發布,涉及國際貨物買賣、建設工程施工、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獨立保函支付、申請承認和執行國外仲裁裁決等多個案由,涵蓋“一帶一路”沿線多個國家及地區,體現了青島法院建立的涉外商事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在推動平等保護中外當事人合法權益、積極引導國內外向型企業在國際貿易領域健康發展、營造良好的法治化營商環境中發揮的積極作用。
下一步,青島法院將牢牢把握人民法院為開放型經濟大局保駕護航的職責使命,不斷創新涉外商事審判模式,進一步完善涉外商事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大力提升涉外商事糾紛化解水平,充分發揮司法服務保障職能,不斷滿足共建“一帶一路”主體的糾紛解決需求,及時高效妥善化解糾紛,平等保護中外當事人合法權利,為更高水平的對外開放提供強有力的法治保障,助力青島打造對外開放新高地。(青島日報/觀海新聞記者 戴謙 通訊員 何文婕 呂 佼)
部分典型案件:
案一
FOB國際貨物貿易術語中貨物風險責任轉移的正確認定
——原告青島某進出口公司訴被告日照某國際貿易公司、被告馬某等關于伊朗鐵礦石的買賣合同糾紛
一、基本案情
原告青島某進出口公司與被告日照某國際貿易公司及被告日照某國際貿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馬某簽訂購買3萬噸伊朗鐵礦石的《礦石銷售合同》:裝運港為伊朗某港口,FOB方式,買方負責定船,被告馬某對合同履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告青島某進出口公司支付預付款,租船抵達伊朗港裝貨至1萬余噸時,由于被告日照某國際貿易公司的上游供貨商伊朗某公司涉訟,伊朗法院要求停止裝船并卸貨。各方就糾紛未達成一致,涉案船舶滯留后載貨駛離港口,下落不明。原告青島某進出口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日照某國際貿易公司返還已付貨款并賠償違約損失,被告馬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已裝船貨物的損失應由何方承擔及違約責任應如何認定。關于已裝船貨物損失的承擔,因合同約定價格術語為FOB,法院根據《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規定,準確界定了貨物風險責任的轉移時間,認為被告日照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作為賣方,已按合同約定時間、地點將1萬余噸貨物裝上買方指定的船舶并給予買方充分通知,該部分貨物毀損滅失的風險應由買方原告青島某進出口公司承擔。關于違約責任的認定,法院準確把握我國合同法關于“合同一方當事人因第三方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向合同另一方承擔違約責任”的規定,認為涉案船舶不能繼續裝貨的原因雖在于被告日照某國際貿易公司上游供貨商的問題,但被告日照某國際貿易公司作為賣方,應向買方承擔違約責任。法院判令被告日照某國際貿易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青島某進出口公司支付損失賠償費180余萬元,被告馬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二、典型意義
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買賣合同糾紛,賣方的供貨商為伊朗公司,貨物裝運港在伊朗。涉案船只現狀無法查清,巨額貨損已產生。在國際貿易長期實踐中形成的貿易術語表明商品價格的構成,界定貨物交接過程中的風險責任承擔。準確地理解國際貿易術語對確定買賣雙方的責任承擔非常重要。法院準確把握并運用國際慣例,界定了貨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時間,同時依據我國實體法規定,準確界定了違約責任的承擔,有效保障了貿易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隨著“一帶一路”建設的推進,我國企業“走出去”過程中難免會遇到法律風險,涉外審判應充分履行好審判職能,準確理解和適用國際條約、國際慣例,公正高效化解涉外糾紛,積極維護中外當事人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的權利,努力做完善“一帶一路”建設相關法治規則的參與者、引領者,規范國內貿易、國際貿易市場秩序。
本案也提醒國內企業,在“走出去”過程中要增強法律風險防范意識,加強對國際條約、國際慣例及相關國家和地區法律的研究,積極防范法律風險。
案二
信息化條件下正確履行合同義務的司法認定
——原告阿聯酋某公司與被告香港某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
一、基本案情
2010年8月19日至22日,原告阿聯酋某公司(買方)與被告香港某公司(賣方)就買賣456套輪胎達成一致,形式發票中約定了受益人的收款銀行及美元賬號。2010年8月23日至9月8日期間,該香港公司使用電子郵箱與原告阿聯酋某公司通過互聯網就產品的訂購、款項的支付、貨物的運輸、提單副本的傳送等進行聯絡、交涉。2010年9月15日,原告阿聯酋某公司收到一份來自與被告香港某公司所使用的電子郵箱僅差一個字母的另一電子郵箱的電子郵件,主要內容是要求原告阿聯酋某公司向新的賬戶匯款。2010年9月20日,原告阿聯酋某公司申請當地銀行向變更后的銀行賬戶電匯96368美元。2010年9月25日,原告阿聯酋某公司被告知被告香港某公司從未改變公司名稱,其銀行信息與形式發票中的相同。被告香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9月25日報案遭受網絡詐騙,但無結果。原告阿聯酋某公司在阿聯酋、香港、內地采取不同形式就電子郵件的來源追查,均未獲突破,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香港某公司返還原告阿聯酋某公司已支付的貨款96368美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案件爭議焦點在于原告阿聯酋某公司是否正確履行支付貨款96368美元的問題。形式發票已明確記載被告香港某公司收款銀行信息,除非有新的特別約定,正確履行付款義務應指按形式發票的記載履行付款義務。原告阿聯酋某公司認為被告香港某公司利用不同電子郵箱向其發送電子郵件引導其付款,認為前后多份電子郵件內容銜接緊密且符合合同實際。但原告阿聯酋某公司提出的主張只是基于推測,缺乏其所接收的銀行信息來源于被告香港某公司的證據。原告阿聯酋某公司所接收的銀行信息來自“新”郵箱,稍加注意即可發現“新”的收款賬戶非被告香港某公司賬戶。因此,原告阿聯酋某公司錯誤付款的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法院判決駁回原告阿聯酋某公司訴訟請求。
二、典型意義
隨著電子信息化的發展,當事人之間越來越多地通過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發送、訂立合同等文件。從民事訴訟證據的種類來看,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儲存的信息屬于數據電文,其特點是高效、便捷,不利方面則體現在來源的真實性、內容的完整性以及保存的可靠性等方面,與傳統書證相比易篡改、變造,發生糾紛時難以舉證、難以認證。
本案中,原告阿聯酋某公司可能確實是受害者,但其主張的損失依據法律卻不能判決由被告香港某公司來承擔。首先,原告阿聯酋某公司不能證明導致其錯誤付款的電子郵件系被告香港某公司發送,該郵箱與雙方往來的電子郵箱存在一個英文字母之差,無法得出導致原告阿聯酋某公司向“新”的銀行賬戶匯款的指示來源于被告香港某公司的確定結論。其次,在雙方已在形式發票中約定受益人收款賬戶的情況下,原告阿聯酋某公司主張其有合理理由按新的銀行賬戶付款缺乏依據。最后,訴訟之前原告阿聯酋某公司已在阿聯酋報案,訴訟過程中,原告阿聯酋某公司提出要在香港尋求刑事保護,法院已給予其充分時間但無結果,而且被告香港某公司也已向警方報案聲稱遭遇網絡詐騙。合同責任屬嚴格責任,除非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責事由外,錯誤付款的后果應由原告阿聯酋某公司自行承擔。
隨著信息化的高度發展,“一帶一路”建設市場主體在經貿往來中,享受信息化便捷、高效的同時,要注意防范網絡詐騙等風險。在交易過程中使用網絡傳輸信息時,要注意恪盡審慎注意與審查義務,嚴格按合同約定履行合同。本案審理中,法院弘揚契約精神和誠信原則,根據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據規則嚴格認定欺詐、惡意串通等行為的構成,完善“一帶一路”建設中跨境支付的風險防范與應對。
案三
企業在“走出去”過程中要積極參與國際商事仲裁
——原告敘利亞某公司訴被告山東某電力公司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敘利亞某公司就其與被告山東某電力公司之間所涉的國際商會仲裁院出具的一份仲裁裁決向青島中院申請承認與執行,被告山東某電力公司在國外承接相關電力工程后,委托原告敘利亞某公司進行相關工作,后因敘利亞戰亂,發包方終止合同,引發原告敘利亞某公司與被告山東某電力公司之間的糾紛,雙方將上述糾紛依據相關協議交由國際商會仲裁院進行仲裁。國際商會仲裁院裁決后,原告敘利亞某公司遂向青島中院申請承認與執行該仲裁裁決。
二、典型意義
案件審理中,法院了解到原告敘利亞某公司歷經周折辦理涉案公證認證手續,以及由于敘利亞戰亂當事人在國內收集相關證據存在困難。遂加強對該案的調解工作,通過積極與被告山東某電力公司協調,該公司在承辦法官的耐心說服下同意調解。調解方案的制定非常困難,案件標的額高達4000余萬元,雙方對和解數額爭議不下,后經承辦法官多次調解,為當事人提供了多種調解方案,最后雙方終于達成一致。調解達成后,因向敘利亞的匯款路徑不通,調解協議的履行陷入僵局,經過承辦法官多方協調,各方共同努力,終于找到了相關付款路徑。但是,因為付款期限問題,雙方再次出現分歧,最后,承辦法官給雙方當事人提出了由法院居中,申請人先行將撤訴申請交付法院,待其收到款項后通知法院該撤訴申請才生效的方式,打破了雙方之間的不信任局面。最終,被告山東某公司支付相關款項,原告敘利亞某公司撤回申請,本案圓滿解決。涉外訴訟程序非常繁瑣,如使用正常的涉外程序,將可能涉及域外送達、域外法的查明、域外證據的收集辦理公證認證手續等流程,不僅會增加當事人維權的時間和經濟成本,還將對本地企業走出國門開展國際合作帶來消極影響。
調解是國際上普遍認可的成本最低的糾紛解決方式,有利于調和不同法系法律的巨大差異,徹底化解糾紛,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近年來,青島中院積極建設國際商事糾紛多元化解平臺,貫徹調解優先原則,為“一帶一路”建設市場主體提供優質高效的司法保障。
案四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中可得利益賠償額的認定
——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與被告山東某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
一、基本案情
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向法院起訴稱其與被告山東某公司簽訂“形式發票”,約定由被告山東某公司向其供應輪胎,并約定單價。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依約支付了部分款項,但被告山東某公司僅發貨1個貨柜,即不再履行合同,且被告山東某公司單方面要求提高單價,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遭受重大損失,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山東某公司返還貨款并按照每條輪胎3美元賠償未交付輪胎的轉售利潤損失。被告山東某公司則認為,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所訴與事實不符,其并未與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簽訂買賣合同,亦不存在違約事實。
法院經審理認為,盡管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同名為“形式發票”,但內容已包括當事人名稱、住所、標的、數量、價款、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等合同主要條款,除裝運時間條款使用了“可能”“大約”等詞語外,約定的基本內容具體、明確、可執行,可以作為買賣雙方的銷售確認,原、被告雙方存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法律關系。鑒于被告山東某公司僅發運1個貨柜,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要求山東某公司退還其余貨款的主張,應該得到支持。在違約損害賠償方面,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主張的可得利益賠償為轉售利潤損失,被告山東某公司賠償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每條輪胎的轉售利潤損失,并不違反可預見性規則,故支持了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典型意義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中,認定貨物可得利益的賠償額方面,應當采取如下限制性規則:一是可預見性規則;二是減輕損害規則;三是損益相抵規則;四是過失相抵規則。
具體案件中,確定可得利益損失賠償額一般要經過如下步驟:第一步,確定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損失額;第二步,確定違約方在訂約時可以預見的可得利益損失額;第三步,確定受損方對損失是否有過錯;第四步,確定受損方是否因違約而獲有不當利益;第五步,確定受損方有無采取合理措施減少損失;第六步,考察受損方獲取可得利益的能力和條件,確定合理的賠償額。國際貿易中,買方將采購的貨物轉售并不超越一般賣方可預見的范圍,且從之前雙方發生的付款、收貨等事實,賣方完全可以預見到尚未交付的貨物的用途。買方主張轉售利潤損失,不違反可預見性規則。買方為實現轉售而主張由賣方承擔因其違約而導致的“補貨”價差損失,法院將著重審查買方所主張的“補貨”價差損失與買賣雙方之間的買賣關系是否存在直接的、必然的聯系,以及是否超出了賣方訂立合同時所能預見或應當預見的因其違約可能造成的“補貨”價差損失。
本案審理中,法院準確把握《推進“一帶一路”貿易暢通合作倡議》精神,充分保護中外當事人的人身權、財產權,夯實以規則為基礎的“一帶一路”建設法治化營商環境。通過本案裁判,指引“一帶一路”建設市場主體在經貿往來中,遵守誠信原則,遵守國際公約、慣例,以實現互利共贏。
案五
嚴格審查獨立保函止付條件 維護我國銀行國際信用
——原告青島某公司訴被告哈薩克斯坦甲銀行、第三人中國某銀行獨立保函糾紛
一、基本案情
哈薩克斯坦某自動化公司與哈薩克斯坦某地鐵公司簽訂566號采購合同,約定由哈薩克斯坦某地鐵公司向哈薩克斯坦某自動化公司支付貨款采購列車。被告哈薩克斯坦甲銀行應哈薩克斯坦某自動化公司的申請,向哈薩克斯坦某地鐵公司開具預付款保函及履約保函,擔保哈薩克斯坦某自動化公司履行566號合同項下全部義務。哈薩克斯坦自動化公司與原告青島某公司簽訂采購列車合同,原告依照哈薩克斯坦自動化公司的要求,申請第三人中國某銀行向被告哈薩克斯坦甲銀行開具預付款保函及履約保函。后經哈薩克斯坦法院判決,566號合同被解除,被告哈薩克斯坦甲銀行向第三人中國某銀行提出索賠,要求第三人支付保函項下款項。原告認為保函存在欺詐,向青島法院申請確認保函無效,并要求終止支付保函項下的款項。經審查,原告申請第三人中國某銀行開具的受益人為被告哈薩克斯坦甲銀行的保函,為不可撤銷保函,保函載明的基礎協議為被告哈薩克斯坦甲銀行向地鐵公司開具的預付款保函及履約保函的申請協議書,在被告哈薩克斯坦甲銀行收到地鐵公司索賠申請的情況下,則可要求第三人中國某銀行依據保函內容賠償被告哈薩克斯坦甲銀行損失。在566號合同解除后,被告哈薩克斯坦甲銀行已應地鐵公司申請向地鐵公司進行了賠償。青島中院經審查認為,原告的申請不符合獨立保函欺詐的構成要件,不符合獨立保函止付的條件,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典型意義
本案為獨立保函欺詐止付糾紛。原告作為保函申請人主張涉案兩份獨立保函涉嫌欺詐,要求終止支付獨立保函項下款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構成獨立保函欺詐:(一)受益人與保函申請人或其他人串通,虛構基礎交易的;(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單據系偽造或內容虛假的;(三)判決或仲裁裁決認定基礎交易債務人沒有付款或賠償責任的;(四)受益人確認基礎交易債務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確認獨立保函載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發生的;(五)受益人明知其沒有付款請求權仍濫用該權利的其他情形。對該類案件的審查,必須嚴格按照上述規定進行審查,不能任意擴大,更不能輕易認定存在欺詐,影響國際金融交易秩序的穩定。本案中,原告并無證據證明涉案保函存在上述欺詐情形,因此法院對原告要求終止付款的請求不予支持。本案中一個爭議焦點在于基礎交易合同是否為566號采購合同,在566號合同被解除的情況下保函是否還有效。法院認為,依據保函英文版本中特別以(Basic Agreement)予以標識的內容,可以認定基礎合同為被告哈薩克斯坦甲銀行向某地鐵公司開具的預付款保函及履約保函的申請協議書,而非566號合同。因此原告以566號合同內容對抗付款義務的主張缺乏依據。
獨立保函是國際商事交易領域里運用的一種不同于傳統從屬保證制度的獨立保證,具有獨立性,只要符合保函索賠條件,擔保銀行就應當支付保函項下款項。獨立保函項下保函交易與基礎交易相互獨立,對獨立保函的審查一般不應涉及基礎合同。判斷是否構成獨立保函欺詐涉及對基礎交易的審查時,應堅持有限及必要原則,審查范圍應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礎合同的相對人并不存在基礎合同項下的違約事實或者不存在其他導致獨立保函付款的事實。否則,對基礎合同的過度審查將會動搖獨立保函“見索即付”的制度價值。
國際商事活動中,因獨立保函具有交易擔保、資信確認、融資支持等重要功能,已經成為中國企業“走出去”和“一帶一路”建設過程中必不可少的常見金融擔保工具。部分企業在糾紛發生時,會采取申請止付的方式期望減小損失。但獨立保函的獨立性就在于其不受基礎合同效力的影響。獨立保函止付所要求的相應舉證責任十分嚴格,通常難以完成。對涉獨立保函欺詐糾紛,青島中院一直嚴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相關司法解釋進行認定,以保障國內銀行在國際上的征信信用。國內很多企業對獨立保函的規則并不了解,與一般的融資擔保相混淆,為促成交易,在合同條款約定不明確、不細致的情況下,盲目申請開立獨立保函,因此遭受損失的情況并不少見。
本案中,法院對獨立保函欺詐的審查,充分尊重國際商事慣例并嚴格適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釋,準確界定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保障獨立保函交易秩序。該案也提醒我國的銀行,要進一步熟悉及準確把握國際金融交易規則,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防范經營風險。
責任編輯:王鳳一